货车司机无偿帮装货受伤致残,福建同安法院:被帮工人担60%责任
货运途中无偿帮托运人装货,却因设备掉落受伤致残,货车司机常某将电子公司、货运平台、托运人张某一并告上法庭,索赔27万余元。近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明确责任划分,依法作出判决。
据悉,货车司机常某在某货运平台接到张某下的运送机器设备的订单,订单金额:111元(信息费:12.21元,司机实收金额:98.79元),约定无需搬运。案涉设备系张某向某电子公司购买的二手机械设备。
常某到达现场后,某电子公司已将设备搬运至厂外平台交给张某,常某看着眼前堆叠起的设备,想到了某网络货运平台“为客户搭把手”的制度,便上前协助张某装货。张某在平台上推着装有设备的叉车,常某则帮忙推扶设备。
不料,在叉车从平台推向货车后车厢的过程中,因平台台面不平,设备从叉车上掉落砸到在叉车前方推扶设备的常某,并导致常某跌落平台,造成肋骨等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常某就赔偿事宜与电子公司、货运平台、张某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常某只好将机器设备出售方某电子公司、某货运平台、托运人张某一同告到同安法院,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万余元。
庭审中,某货运平台提供了一份司机信息服务协议,协议载明某货运平台只为司机与运输服务需求方提供中立、独立的第三方信息中介服务,与司机不存在雇佣、挂靠、劳务等其他关系,因司机承运行为所造成的法律责任由司机一方自行承担。某货运平台、常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名确认。
同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某货运平台系在托运需求方与供给方中起到了货运信息提供与交易撮合居间作用,系信息中介服务方,并非侵权主体。尽管常某主张某货运平台有“为客户搭把手”的内容,但该内容仅为倡议性建议,而非强制性义务和要求。常某在帮工过程中受伤,未提供证据证明某货运平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某货运平台也不存在依法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故本案中某货运平台无需担责。
结合常某受伤现场监控视频,机器设备摆放在某电子公司厂外货物平台,而非某电子公司的生产、办公区域。事故发生时,某电子公司已将案涉机器设备的占有现实地移转给了张某,已经完成了案涉机器设备的交付,张某已取得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某电子公司已无管护设备的义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货物卖方某电子公司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中,常某在某货运平台接到张某下的货物运输订单,常某与张某通过某货运平台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货运平台上记录的搬运服务类型为无需搬运,且委托人张某并未就搬运货物付费,即司机参与装货不属于履行合同内容,常某无义务协助搬运货物,因此常某到达运输地后帮助托运人张某推扶货物为张某装货提供了帮助、便利,常某系无偿帮助张某,常某的行为属帮工行为,即张某系被帮工人,常某系帮工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常某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有一定高度且不平整的平台边缘置身叉车前方以倒退方式推扶笨重机器的危险性,但却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终,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以及各方过错程度,同安法院生效判决酌定由张某对常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常某自负40%的责任比例。(供稿人:同安法院 潘艺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