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也会过期?福建同安法院:债权人诉求连带保证责任被驳回
很多人知道“担保”有风险,但是却不知道“担保”也会“过期”。而一旦“担保”“过期”了,保证人便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近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债权人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了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2023年5月9日,牛蛙养殖户林某与饲料生产销售商某生物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林某向某生物科技公司购买牛蛙饲料,林某在合同到期日即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饲料款。
2023年7月7日,陈某向某生物科技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为林某的上述饲料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后林某到期未支付饲料款,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5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林某支付货款并要求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与生物科技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合同及对账单为凭,林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饲料款。
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陈某与某生物科技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陈某的保证期间应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
但是某生物科技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陈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故法院判决驳回某生物科技公司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供稿人:同安法院 王晓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