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签字需为货款买单?厦门同安法院以案释法明确边界
实践中,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考虑,许多企业在买卖交易中会要求对方的法定代表人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若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是否需为货款买单?近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电机买卖合同纠纷,通过明确保证合同的关键要件,清晰界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边界,为企业交易安全提供了重要法律指引。
据悉,甲公司生产电机,乙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公司采购电机。起初,由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与甲公司员工进行联系,后为方便沟通,朱某邀请双方员工建立微信群聊咨询、沟通采购事宜。某日,甲公司员工发送一份加盖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商品购销合同给朱某,要求其确认回传。随后,朱某将该份文件转发至微信群聊,并指示乙公司员工盖章回传。乙公司员工遂根据朱某要求加盖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将合同文件发送至微信群聊中。
经查,该商品购销合同除了约定所采购电机的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外,还在附则条款载明:“甲公司承担产品品质的法律责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个人对支付甲公司货款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合同下方加盖甲、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因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11万余元,并要求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辩称,其对货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进行前期沟通下单,没有参与最后签订合同的环节,不清楚合同中附则条款的内容,且其本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则主张,在合同签订前,其已与朱某协商一致,要求朱某对乙公司的货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才在合同中增设了相关附则条款;合同发送给朱某后,其未提出任何异议,还指示员工盖章回传,应视为其认可合同全部条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系与朱某协商经其同意后才在合同中增加附则保证条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主张朱某知晓合同内容,未提出异议且指示员工盖章回传即视为认可合同条款,但自认合同签订时未对保证条款进行提示,亦从未要求朱某本人签名,故朱某指示员工在合同加盖乙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足以表示朱某个人对合同中保证条款的认可。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朱某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甲公司主张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11万余元,驳回甲公司关于要求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详细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条款,并由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特别是约定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要求法定代表人个人书面确认,以便发生争议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供稿人:同安法院 洪秀娟 林思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