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买卖起纠纷,厦门同安法院判决明确买卖合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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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买卖起纠纷,厦门同安法院判决明确买卖合同主体

2026-03-26 14:20

来源: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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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水泥后拖欠货款,究竟该由谁来支付?近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水泥买卖合同纠纷案,通过明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厘清了买卖合同主体责任,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因A、B、C三个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林某与某水泥公司联系采购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

2019年4月3日,双方就A项目进行结算,林某结欠水泥款3120元;同年6月21日,双方就B、C项目分别进行结算,林某分别结欠水泥款70150元及11100元,上述货款共计84370元。林某及某水泥公司员工均在结算单(抬头显示为某建筑公司)的“结算人”处签名确认。

因多次催讨未果,某水泥公司以林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申请追加某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林某表示,某建筑公司系案涉三个项目的施工单位,结算单及发票载明的相对方均为某建筑公司,某水泥公司工作人员给其的备注也是某建筑公司,其本人只是作为现场管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非买受人,货款应由某建筑公司支付。

某建筑公司认为,公司并非适格主体,结算单上的客户名称是某水泥公司和林某备注的,并未经过公司确认,且林某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另外,公司并没有承建A、C项目,B项目是由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未向某水泥公司或林某购买水泥,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林某提出应当由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依据。

同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林某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某建筑公司,但经查,整个水泥交易过程均由林某与某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在某水泥公司后续催讨中,林某亦未否认其拖欠水泥款的事实,且林某在庭审中亦述称其系与案外人王某合伙承包了A、B、C项目,因需向某水泥公司采购水泥。

可见某水泥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并未就水泥交易进行磋商、联系,无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案涉项目中仅B项目系某建筑公司承建,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水泥公司有理由、有依据相信林某持有相应授权,可代表某建筑公司与其缔结合同关系,事实上某水泥公司亦未对合同相对方为某建筑公司产生信赖利益。

综上,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某水泥公司与林某,判决林某支付某水泥公司货款843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林某不服提起上诉。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供稿人:同安法院 林康平 李若瑶)



【编辑: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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