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律师资质却承接刑事代理,厦门同安法院审结一起有偿法律服务纠纷案
近年来,遇到法律问题时,越来越多人的第一反应是求助“专业人士”。但你可能不知道:并非任何人都有资格合法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近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公民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却与他人订立有偿代理合同引发的典型案件。
2025年5月,杨某因其两位亲属涉嫌刑事案件,在某地看守所外看到围墙上张贴的某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广告,遂按照广告上载明的联系方式添加了严某微信,严某的微信名片介绍为“某法律联盟律师”。沟通过程中,严某也向杨某表示其可以代理案件,并发送相关费用标准给杨某,杨某便委托严某负责律师会见及办理取保候审事宜。严某先后以“律师咨询会见费”“取保费”等名目,向杨某收取共计15300元。
不料,严某并未亲自办理委托事项,而是通过“三方合作”形式,将看守所会见、申请取保候审等事宜转交他人承办。在严某“指派”的某律师完成会见后不久,杨某发现严某根本不具备律师执业资质,不能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于是要求严某退还上述费用,遭到拒绝。杨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某退还12300元。
严某辩称:“我虽然不是律师,也不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但我曾在律所挂职,有协助律师服务的授权,并且本人注册了一家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我只是居中提供居间介绍、协调对接服务,已经实际完成委托事项并产生合理成本。杨某接受服务并完成会见后要求退款,违背诚信原则。”
杨某则坚持其全程只与严某联系,从未与其他律师沟通过案情或签订合同,只是在第一次会见时,与严某“指派”的律师签订了会见的授权手续,严某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与其本人无关。并表示严某没有律师执业资格,无法合法执行委托事项,因此扣除第一次会见产生的费用3000元后,其余款项应当退还。
同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及合同效力问题。关于合同性质,严某抗辩其仅为双方提供居间介绍、协调对接服务,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不应退还款项。但本案在整个合同协商以及履行过程中,严某均是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委托事务,确定费用、收取款项,并安排不同的律师具体承办委托事项,已完全超出居间范畴,属于独立的受托人而非居间人,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对于严某所提相关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上述法律规定是我国法律对于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收取报酬之公民、法人的特别主体资格的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是律师从事律师业务的基本原则,更是加强律师事务所行政管理的基本要求。
本案中,严某所受托的事项为“会见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这些委托事务均属于刑事辩护业务,必须由持有律师执业证书或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人条件的人员进行。而严某在其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情况下接受杨某委托的刑事辩护业务,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除了杨某认可的严某向会见律师支付的费用3000元,另经查,严某与杨某确认委托合同当天即安排会见律师,并向该律师支付的900元亦属于为办理案涉委托事宜的合理支出,依法应予以扣除。最终,法院判决严某还需返还杨某114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及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任何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均不得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法律服务活动,选择服务机构与人员时务必审慎。(供稿人:同安法院 彭婷婷)

















